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,学生自杀、自伤事故对于高校民事责任认定而言,要看学校是否存在过错。在极端情形下,如果校方或员工直接逼迫学生自杀,自然要承担全部责任,甚至还有刑责;如果校方存在较大过错,如教师体罚学生或变相体罚学生导致自残事故,校方将承担主要责任;如果校方存在一定过错,如学生在校受到其他侵害后,比如被强奸,校方没有做好积极引导工作并引发事故,则要承担次要责任;如果学校和有关教育人员工作无不当,则并无责任。此外,如果大学生为未成年人,校方还须承担更大的管理责任、注意义务。
正如教育专家熊丙奇所言“关乎生命的事情,怎么能拿来协议?”除了人身保险合同之类的特殊法律关系,法律在原则上不允许设定以生命健康权受损害为标的的契约。《合同法》第53条更是规定:合同中关于“造成对方人身伤害”的免责条款无效。
[启示]
学生本是大学服务的对象,对于正处于成长过程中的大学生,大学本该给予负责任的关照才是,即便是学生自杀、自伤确实缘于自身的身心因素,大学恐怕也并不能完全置身事外,对于学生心理健康问题的忽视与无所作为,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学生群体身心问题的恶化。面对大学生自杀、自伤的悲剧,大学本该显示出应有的同情和关注,并从自身角度深刻反思,寻求改善才是,那种急于和自杀学生撇清关系的做法,即便单纯从契约的角度看并无不妥,但作为“母校”,面对投入怀中的“学子”,却表现得如此绝情,也免去“责任”的同时,恐怕也抹杀磨灭了“母性”。
[措施]
“自杀免责书”非但不能令大学生悬